國際法
出自亞太綜合安全,Asia-Pacific Comprehensive Security
國際法(International Law),中文舊稱萬國法,又稱國際公法,簡言之,是國家之間的法律,具體而言就是指調整國家之間的相互關係的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規章和制度的總體。由於國際社會中沒有凌駕於國家之上的組織獨立地行使立法權和司法權,因此國際法在淵源上表現爲兩國之間條約(或多邊公約)和習慣(又叫慣例)。從實證的角度來考察,名義上國際法對國家-{}-具有約束力,但事實上國際社會缺乏有效制裁違法國家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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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詞源
國際法是現代國際社會通用的一個名詞。在古代,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並没有使用「國際法」一詞來表達。
古代羅馬,有市民法(拉丁文:jus civile)和萬民法(jus gentium)之分。由於自身一般宗教法律不適用於外國人,故此羅馬人就把法律由宗教中抽離出來,稱之為「萬民法」。萬民法並不是國際法,而只是有涉外因素、即涉及外國人的羅馬私法。但是,至少從西塞羅以後,萬民法被理解為所有與羅馬有交往關係的國家所有一致同意的正義原則,而與以自然正義為依據的自然法(jus naturale)相區別。
中世紀時代,即約公元五世紀至十四世紀歐洲政局混亂,許多歐洲小國都必須接受神聖羅馬帝國的皇帝和教皇的律令,所以國際法法典難以產生。到了十六世紀,歐洲人把世界其他地方變成殖民地,並引入法律觀念,把很多歐洲以外的國家的慣例破壞,如中國是以皇帝為統治者,被征服或進貢的人便要加入中國的體系而成為附庸國。
格勞秀斯是西方研究國際法的鼻祖,但他的著作是建基於前人所發展的自然法理論。他繼續維持萬民法和市民法的區別。而他所稱的萬民法是指其拘束效力來自所有國家或許多國家的意志的法律,因而他指的是萬國法,也就是國家法(英文:law of nations)。繼他之後,英國國際法學者採用國家間法(jus inter gentes)的名稱。
自從1789年邊沁在其著名的《道德和立法原則》一書中首次使用「international law」(後被譯成漢語「國際法」)來稱呼調整國家之間關係的法律後,「國際法」該名稱才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接受。但是各國學者對國際法的定義長期以來並沒有取得一致的意見。
在1842年後帝國體系瓦解;中國開始接受歐洲的國際法系統。1864年丁韙良翻譯美國國際法學者惠頓的國際法著作《萬國公法》(《國際法原理》)。後來,萬國公法被簡稱為公法,例如,布倫奇理的《近代國際法》被譯為《公法千章》。到了清朝末年,日本使用的國際法的名稱傳到中國,國際法便成为普遍的中文名稱。
國際法在由一班學者研究制定的時候一般先考慮國際慣例,即根據先前國際間的做法、條約,在國際間互相簽訂了的條約作參考、法院或仲裁人的裁決、其他學者的學術著作、國際機構 (如聯合國) 的決定和有關國家的本土法律的一般原則。而根據《國際法院﹝法規第三十八條﹞》,法院判決一般亦依據條約、慣例、一般性法律原則以及法庭裁決及學者著作。
[編輯] 國際法之主體
為達維持社會秩序的目的,社會中通常需要有規制社會構成員行為的規範存在。法律規範係屬於具有強制力的社會規範,其目的在於規制法律主體的行為,此種現象不僅存在於吾人所熟知的國內社會中,國際社會亦復如此。因此,於法律制度下何種實體能夠成為法律主體,必須取決於該法律規範的界定,而此往往取決於法律所規制之社會的需要。國際法上的法律主體,係指得享受國際法所賦予之權利、承擔國際法課以之義務,並且具有維護其權利而提起國際訴訟能力的實體。
從實踐上觀察,於國際法制度中,法人格所賦予的對象除了國際法制度中最主要的實體-國家-以外,尚有國際組織、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與其他特殊實體;同時,國際法所賦予各種實體得以享受之權利與承擔之義務則未必相同,凡此均須取決於國際法相關規範的界定。然無論如何,該等具有有限國際法人格的實體仍屬於國際法上的主體,換言之,在此並無需以國際法主體必須具有國家所擁有權利與義務的嚴格意義來認定其資格。此外,由於受到國際法逐步發展得影響,在國際法律體系中,各種法律主體所享有之權利與承擔之義務的範圍不盡相同,因此倘欲對特定種類的主體究具有何種具體權利或義務有明確的界定,實有所困難。因而,國際法主體在認定上並不以擁有國際法所規定全部的權利與義務為必要。
特別是個人,個人於國際法是否具有主體地位,在判斷上應以相關個人是否得利用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以向特定主體主張其相關權利 ,或在特定國際組織中是否存在有若干機制,使個人得向該國際組織主張國際法上的相關權利為標準。
[編輯] 基本原則
[編輯] 實質原則
[編輯] 國家主權平等
主权:国家最基本、最主要的属性,国家对内对外的基本权利,对内最高管辖权,对外独立权、自卫权。13-14世纪出现主权概念,想以此反对宗教色彩浓厚的神圣罗马帝国,但没有太大影响。1577年布丹提出主权概念。1614年黎塞留提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主权停留在国王这个层次,叫君主主权。1625年格劳秀斯提出主权平等说,提出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18世纪卢梭提出人民主权。 二战后主权进一步被强调,被认为是国家基本属性,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绝对权利。现在进入全球化,我们应该说主权是相对的。现在发达国家在弱化主权,提出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等。落后国家强调主权,不加任何限制的主权。 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加利说:绝对的、排他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它的理论从来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安南:国家主权就其最基本的意义而言正在重新定位。现在国家普遍被认为服务于人民的工具,主权的概念更多的被加入了人权的概念。只要自主让与的权利,就不是损害主权。
[編輯] 民族自決原則
含义:各民族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理自己的事情。 60年代,15届联大《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70年代,《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編輯] 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原則
[編輯] 強制法原則
[編輯] 國際合作原則
各国不论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都有义务互相协助。一战后,国际联盟第一次建立了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了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二战后,国际合作成为普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已经写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和平时期国家更需要合作,成为所有国家参加包括所有领域固定、长期的合作,更重视经济、文化的结盟。 宪章规定:各国应该与其它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各国应该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以及基本自由的原则。各国一个脑盖依照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处理经济、文化和贸易方面的关系。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个别和共同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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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國家豁免原則
[編輯] 外交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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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誠信原則
[編輯] 不-{干}-涉内政
國家在相互關係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直接、间接干预本质上属于任何一国国内管辖之事物。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不是地理上的概念,一国境内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内政干预;行为发生在国外,也可能是本国事务。这是主权平等原则的延伸。
[編輯] 和平解决國際争端
各國應該以和平方法解決與他國之間的國際爭端。1920年國際常設法院開創了以司法方式解决國際争端的先河,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為一向普遍性國際義務。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再次规定。
[編輯] 形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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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則
[編輯] 情狀證據原則
[編輯] 用盡當地救濟原則
[編輯] 清白原則
[編輯] 國際法的淵源
關於國際法的淵源的權威論述見於《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之規定。
一、法院對於陳述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裁判時應適用: (一)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二)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三)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四)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据此,國際法的渊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条约;(二)国际习惯法;(三)一般法律原则;(四)司法判例及学说。
[編輯] 國際法史
[編輯] 國際法字典與詞彙
[編輯] 台灣主權爭議
[編輯] 條文實錄
- 1895年4月17日,中國清朝政府代表李鴻章、李經芳與日本政府代表伊藤博文、陸奧宗光於日本山口縣下關市所簽訂。
- 第二條:
- 中國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并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日本。
第二条:
- 清国ハ左記ノ土地ノ主権並ニ該地方ニ在ル城塁、兵器製造所及官有物ヲ永遠日本国ニ割与ス
- 二 台湾全島及其ノ附属諸島嶼
- 三 澎湖列島即英国「グリーンウィチ」東経百十九度乃至百二十度及北緯二十三度乃至二十四度ノ間ニ在ル諸島嶼
-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1931年5月12日,由在南京市所召開的國民會議所通過;6月1日,國民政府公佈施行,該約法是為了代替還在訓政時期故尚未制定之憲法而制定的法律。
- 第一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各省及蒙古西藏。
-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
- 1931年11月7日,由在江西省瑞金縣第一次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工農兵代表大會所通過的憲法大綱。
- 第十四條 中國蘇維埃政權承認中國境內少數民族的民族自決權,一直承認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國脫離,自己成立獨立的國家的權利。蒙古族,回族,藏族,苗族,黎族,高麗人等,凡是居住在中國地域內,他們有完全自決權:加入或脫離中國蘇維埃聯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區域。中國蘇維埃政權在現在要努力幫助這些弱小民族脫離帝國主義國民黨軍閥王公喇嘛土司等的壓迫統治而得到完全自主,蘇維埃政權更要在這些民族中發展他們自己的民族文化和民族語言。
- 五五憲草
- 1936年5月2日,立法院通過;1936年5月5日,立法院成立之「憲法起草委員會」公佈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
-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決不得變更。
- 開羅宣言
- 1943年12月1日,美國總統羅斯福、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英國首相邱吉爾於埃及開羅共同發表的新聞公報。
- It is their purpose that Japan shall be stripped of all the islands in the Pacific which she has seized or occupied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first World War in 1914, and that all the territories Japan has stolen from the Chinese, such as Manchuria,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shall be restored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 三國宗旨,在剝奪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起在太平洋上所奪佔之一切島嶼,在使日本竊自中國之一切領土,例如滿洲、台灣、澎湖群島,歸還中華民國。
- 波茨坦公告
- 1945年7月26日,美國總統、中華民國主席、英國首相共同簽訂。
- The terms of the Cairo Declaration shall be carried out and Japanese sovereignty shall be limited to the islands of Honshu, Hokkaido, Kyushu, Shikoku and such minor islands as we determine.
- 第八條:開羅宣言之條款必須實施,日本之主權必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等所決定之諸小島內。
- 降伏文書
- 1945年9月2日,日本與美國、中華民國、英國、蘇聯、澳大利亞、加拿大、法國、荷蘭、紐西蘭共同簽訂。
- We, acting by command of and in behalf of the Emperor of Japan,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and the Japanese Imperial General Headquarters, hereby accept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declaration issued by the heads of the Govern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China, and Great Britain on 26 July 1945 at Potsdam, and subsequently adhered to by 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which four powers are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llied Powers.
- We hereby undertake for the Emperor,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and their successors to carry out the provisions of the Potsdam Declaration in good faith, and to issue whatever orders and take whatever actions may be required by the Supreme Commander for the Allied Powers or by any other designa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Allied Powers for the purpose of giving effect to that Declaration.
- 第一條:余等奉日本天皇、日本政府及日本帝國大本營之命令並為其代表,茲接受美國、中國、英國之政府首腦於1945年7月26日在波茨坦所發表而其後又經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所加入之公告所訂立之條款。下文中此四國稱作盟國。
- 第六條:余等茲代表天皇與日本政府,及其繼承者,擔任忠實執行波茨坦宣言之各項條款,並發佈及採取經盟邦統帥或其他經指定之之盟邦代表,為實施宣言之目的,而所需之任何命令及任何行動。
- 下名は、茲に、合衆国、中華民国及びグレート・ブリテン国の政府の首班が、千九百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ポツダムに於て発し後にソヴィエト社会主義共和国連邦が参加したる宣言の条項を、日本国天皇、日本国政府及日本国大本営の命に依り且之に代り受諾す。右四国は、以下之を連合国と称す。
- 下名は、茲に、ポツダム宣言の条項を確実に履行すること、並に右宣言を実施する為連合国最高指令官又は其の他特定の連合国代表者が実施することあるべき一切の命令を発し、且斯る一切の措置を執ることを天皇、日本国政府及其の後継者の為に約す。
- 一般命令第一號
- 1945年9月2日,由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為了指派各戰區負責接收的負責人及接收事項而發佈的命令。
- a. The senior Japanese commanders and all ground, sea, air and auxiliary forces within China (excluding Manchuria), Formosa and French Indo-China north of 16 north latitude shall surrender to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shek.
- Template:Lang
- 甲、在中國(滿洲除外),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之法屬越南境內之日本高級將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附屬部隊應向蔣委員長投降。
- 向中國戰區投降降書
- 1945年9月9日,由盟軍中國戰區最高統帥蔣介石委員長所指派的代表何應欽將軍與日軍侵華總司令官岡村寧次共同簽署的降書
- 二、聯合國最高統帥第一號令規定「在中華民國(東三省除外)台灣與越南北緯十六度以北地區內之日本全部陸海空軍與輔助部隊應向蔣委員長投降
- 三、吾等在上述區域內之全部日本陸海空軍及輔助部隊之將領願率領所屬部隊向蔣委員長無條件投降
- 四、本官當立即命令所有上第二款所述區域內之全部日本海陸空軍各級指揮官及其所屬部隊與所控制之部隊向蔣委員長特派受降代表中國戰區中國陸軍總司令何應欽上將及何應欽上將指定之各地區受降主官投降
- 中華民國憲法
- 1946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1947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佈;1947年12月25日正式施行的中華民國正式憲法,沿用至今。
- 第四條(國土)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 第九十一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
- 舊金山和約
- 1951年9月8日,48個對日宣戰國共同簽訂,但不包括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
- Article 2(b) Japan renounces all right, title and claim to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 第二條乙款:日本放棄對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名份、及要求。
- (b)日本国は、台湾及び澎湖諸島に対するすべての権利、権原及び請求権を放棄する。}}
-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 1952年4月28日,中華民國與日本於台灣台北市所簽訂。
- 第二条 日本国は、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にアメリカ合衆国のサン・フランシスコ市で署名された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約(以下「サン・フランシスコ条約」という。)第二条に基き、台湾及び澎湖諸島並びに新南諸島及び西沙諸島に対するすべての権利、権原及び請求権を放棄したことが承認される。
- 第三条 日本国及びその国民の財産で台湾及び澎湖諸島にあるもの並びに日本国及びその国民の請求権(債権を含む。)で台湾及び澎湖諸島における中華民国の当局及びそこの住民に対するものの処理並びに日本国におけるこれらの当局及び住民の財産並びに日本国及びその国民に対するこれらの当局及び住民の請求権(債権を含む。)の処理は、日本国政府と中華民国政府との間の特別取極の主題とする。国民及び住民という語は、この条約で用いるときはいつでも、法人を含む。
- 第二條:茲承認依照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一年九月八日在美利堅合眾國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 第四條: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 第一○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聯合聲明
- 1972年9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簽訂。
- 2日本国政府は、中華人民共和国政府が中国の唯一の合法政府であることを承認する。
- 3中華人民共和国政府は、台湾が中華人民共和国の領土の不可分の一部であることを重ねて表明する。日本国政府は、この中華人民共和国政府の立場を十分理解し、尊重し、ポツダム宣言第8項に基く立場を堅持する。
- 第二條:日本國政府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
-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申: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國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國政府的這一立場,並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
- 1978年8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簽訂。
- 前記の共同声明が両国間の平和友好関係の基礎となるものであること及び前記の共同声明に示された諸原則が厳格に遵守されるべきことを確認し、……
- 確認上述聯合聲明是兩國間和平友好關係的基礎,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
[編輯] 國際法條約與成案
[編輯] 參看
[編輯] 外部鏈結
- 國際法線上圖書館
- 國際法院與法庭
审判观察(不断追踪逃避罪责的行为——一个瑞士反逃避罪责组织)为广大读者提供便利途径以获得国内和国际法院中目前和过去的国际罪行(主要是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酷刑和侵略)的法律诉讼。
Taiwanese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台灣國際法學會 Chinese(Taiw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
